(1) |
本交易所保留權利,可在下述情況下全權決定拒絕海外發行人的證券上市:
(a) |
本交易所認為該等證券的上市並不符合公眾人士的利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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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本交易所未能確信海外發行人的註冊或成立司法地區為股東提供的保障至少相當於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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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如海外發行人的註冊司法地區不能為股東提供至少相當於香港水平的保障,但透過修改海外發行人的組織文件,亦可為股東提供相當於香港水平的保障,則本交易所仍可能會批准海外發行人的證券上市,惟海外發行人須按本交易所的規定修改其組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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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外發行人必須在其證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間,委任並授權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達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海外發行人並須通知本交易所有關該名授權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終止及下列資料的詳情:
(a) |
授權代表接受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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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與上不同)其營業地址,或如授權人士並無營業地址,則其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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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授權人士的辦公室電話號碼或住宅電話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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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授權人士的電郵地址及圖文傳真號碼(如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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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上述資料的任何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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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根據本條規則委任的人士,亦可為根據《公司條例》第16部規定委任以接受送達文件的授權人士(如屬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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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 |
如屬記名證券(可以背書及交付方式予以轉讓的證券除外),則必須規定海外發行人須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區設置股東名冊,同時規定轉讓的過戶登記須在本港地區進行。但在特殊情況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的持有人辦理轉讓的過戶登記手續,考慮其他建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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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屬不記名證券,則必須規定海外發行人須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區派發股息或利息,以及償還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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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則只有在香港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證券方可在本交易所進行買賣。如屬預託證券,則發行人只須確保存管人在香港存置預託證券持有人名冊,有關預託證券即可在香港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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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設置兩本或以上的股東名冊,則香港的股東名冊毋須記錄其他任何股東名冊上所登記股份的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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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海外發行人在《上市規則》第7.14(3)條所述的情況下有意以介紹方式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
(a) |
則必須遵守下列附加規定:
(i) |
向本交易所提交有關海外發行人註冊或成立地方的有關管制條文(法定或其他條文)的詳細資料,並證明該司法地區為股東所提供的保障,並不較香港既有的保障水平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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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上市文件內以本交易所按照個別情況而確定或同意的形式概述上文的管制條文,而本交易所在這方面可全權作出決定,惟倘若海外發行人在附錄十三訂明有關附加規定的司法地區註冊或成立,則有關概要只需登載於本交易所網站及發行人本身網站(參閱附錄十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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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如本交易所提出要求,委任一名為本交易所接納的獨立財務顧問,以便確認有關建議符合現有上市公司的證券持有人的利益,惟在附錄十三訂明有關附加規定的司法地區註冊或成立的海外發行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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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此外,發行人必須遵行本交易所因應個別情況而作出的其他規定,以確保香港投資者獲得一如持有香港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時,在香港所獲的同等保障。本交易所目前就若干司法地區所訂定的附加規定載於附錄十三。本交易所可因應個別情況增加或撤銷、修訂或豁免遵行該等規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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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尤請特別注意上市規則第7.14(3)條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則,透過協議計劃或其他任何方式(據此,海外發行人發行證券,以交換一名或以上香港上市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而於海外發行人的證券上市的同時,香港上市發行人的上市地位亦隨即予以撤銷)而進行的任何重組,均須首先獲得香港上市發行人各股東通過特別決議案予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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